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86號
上訴人 陳炳瑋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0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大譽交通有限公司),行經OO市OO區OO路和OO路交叉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3月11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3月29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於113年8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規定可知聞警號之駕駛人應有立即避讓之義務,而無另定得不避讓之例外情形。倘若容許汽車駕駛人聞警號之當下,仍有猶豫時間判斷路權之優先順序、是否須避讓,恐將延宕該等救護、救災車輛之救難黃金時間,並增加該等車輛受阻而切換車道之行車風險,顯與道交條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可知,在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之08:38:37救護車警鳴聲已響起,影片中救護車高分貝警號聲清晰可聞,前方交通號誌於08:38:39由紅燈轉為綠燈時,上訴人並未立即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而是經過5秒後,於08:38:44救護車迴轉時,上訴人始駕駛系爭車輛向前通過系爭路口,致救護車必須暫停禮讓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先行通過以免發生事故。則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未能及時避讓救護車前行,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行車過失,足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係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又從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修正理由及文義可知,該條項係以駕駛人有聞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行為,即應處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上訴人並無裁量是否裁處罰鍰,或斟酌不予吊銷駕駛執照之權限,而吊銷駕照僅係對於上訴人選擇駕駛汽車之自由、營業造成影響,且法律定有限制重新考取駕駛執照期間,並未限制上訴人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自不生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權利之問題。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其立法理由為:「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其究明事實所使用之證據方法,由行政法院依合義務性裁量決定之,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爰修正第1項文字,揭示行政訴訟之審理採職權調查主義,並闡述其內容。」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詳加調查現場狀況,忽略上訴人當時所處車道、交通號誌與救護車之實際位置、距離、方位,僅憑原處分即認定上訴人違規,違反職權調查原則云云。然原審已經勘驗案發現場的採證光碟,依據光碟影像內容及截圖(原審卷第68-72頁)認定:上訴人行駛的車道在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之08:38:37救護車警鳴聲已響起,影片中救護車高分貝警號聲清晰可聞,上述車道前方交通號誌於08:38:39由紅燈轉為綠燈時,上訴人並未立即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而是經過5秒後,於08:38:44救護車迴轉時,上訴人始駕駛系爭車輛向前通過系爭路口,致救護車必須暫停禮讓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先行通過以免發生事故,而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係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則由上述光碟影像內容及截圖,即可得知上訴人當時所處車道、交通號誌與救護車之實際位置、距離、方位等情況,因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僅憑原處分即認定上訴人違規,違反職權調查原則云云,自不可採。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從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及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的立法理由及文義可知,上述規定係以駕駛人有聞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行為,即應處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此乃立法者審酌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為避免擴大法益危害而訂定,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是否裁處罰鍰,或斟酌不予吊銷駕駛執照之權限。而原審認定上訴人在其前方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時,並未立即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而是經過5秒後,於救護車迴轉時,始駕駛系爭車輛向前通過系爭路口,致救護車必須暫停禮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行通過以免發生事故,上訴人於通過系爭路口時倘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非顯無避讓空間或可能,救護車已給予上訴人行向來車足堪使用之避讓空間、時間,則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未能及時避讓救護車前行,確係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原判決已詳述本件應適用的法令規定及得心證的理由。上訴人主張原審對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應立即避讓」的解釋過於嚴苛,未考量實際交通狀況及駕駛人反應時間,與比例原則相違云云,亦不可採。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李 協 明
法官邱 政 強
法官孫奇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