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提案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713號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艶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 律師
謝文瑜 律師被告 欣同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黃博駿 律師 王子文 律師 盧姵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提案權不存在等事件,按股東權,係股東對於公司出資後,本於其出資之額度,對於公司所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及義務,性質上並非不能轉讓,此觀公司法第
111條之規定即明,故屬出資人對於公司之財產權(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1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投資原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其投資原告之行為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行使任何股東權(見本院卷第228頁),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股東提案權、董事與監察人候選人提名權、股東會出席權及表決權均不存在。則本件原告即是在請求法院就被告對於原告1,600萬股之股東權是否存在為審理,原告本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為關於上開被告所有原告股份之客觀交易價值。又被告持有1,600萬股原告股份,依原告提起訴訟時即民國108年12月9日之收盤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21.6元,有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報表可證(見本院卷第
161頁),計以上開股票起訴日之市值為3億4,560萬元(計算式:1,600萬股×21.6元=3億4,56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億4,5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83,12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7,335元,尚不足2,765,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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