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О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桃園縣○○鄉○○村○鄰○○街○○○號三樓之一,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即遷離該址,住於他處。竟意圖避免後備軍人召集處理,居十月十九日,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龍蟠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係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罪事實,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函敘甚明,且經證人即被告甚明,並有後備軍人行方不明年籍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全戶資料各一份可稽。依之住居處所。益見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被告之行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一罪,而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並非同時犯有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與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二罪名;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該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尚無其他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