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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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瀅憶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瀅憶(所涉違反商標法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桌上遊戲「UGLYDOLL」(中文名稱:醜娃娃,以下均以中文名稱稱之)之商品圖案及玩法說明書,以及桌上遊戲「TURTLERACE」(中文名稱:跑跑龜,以下均以中文名稱稱之)之玩法說明書,均係告訴人楷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楷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未得告訴人楷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仍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5月6日前某時,將其自大陸淘寶網站所販入擅自重製上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之商品,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二手桌遊社團內,分以醜娃娃為新臺幣(下同)180元、跑跑龜230元之代價,刊登陳列販冒重製物之訊息而散布之,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楷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楷樂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 蔡馨瑩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委任狀、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22至28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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