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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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聖庭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往大園)行駛,後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行○○○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為必要之停等或閃避,仍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甘楊阿戀 騎乘車號0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亦○○○區○○路由南往北路行駛在前方,行○○○區○○路○○○號前欲左轉至對向之社區時,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擦傷、臉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及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