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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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義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行補充自首之記載「嗣林義傑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6年度偵字第15435號卷,第24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