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朝俊上開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酊成分之大麻油(標示:「hempoil」)肆瓶(驗餘淨重2590‧88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酊之容器瓶子肆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扣案之上開大麻油4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酊成分,合計淨重2594‧89公克,驗餘驗餘淨重2590‧8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01份可稽。而大麻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本件扣案驗餘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酊之大麻油4瓶,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含大麻酊之大麻油倒出容器瓶子,就大麻油個別秤重,然未將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酊成分與大麻油脂析離分別秤重。且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上開大麻油所含大麻酊成分,並未與大麻油脂析離,而裝盛之容器亦殘留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酊成分,亦如前述,聲請人聲請就該驗餘含大麻酊成分之大麻油與容器瓶子4只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含大麻酊成分之大麻油4‧01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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