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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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禮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判決「主文」欄應更正為「姜禮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欄四、「應適用之法條」項原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應更正為「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斷判決意旨,應就全部判決內容加以觀察以闡釋其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個別文字」(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揭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二、(一)之「前科暨事實」部分既已詳列被告前犯經判處罪刑及執行等情形,並特載「(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同欄三、之「論罪科刑」部分敘明「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是據若此前後呼應、脈絡一貫之論述通觀之,該判決之本旨顯認被告係屬「累犯」,至為無疑,因之,「主文」欄、「應適用之法條」項各未記載「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顯皆僅為漏繕之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及上開解釋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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