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國慶與告訴人 陳志強 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收容人,並同住在愛三舍20舍房。於民國105年9月2日凌晨2時14分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碰觸其身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舍房內之塑膠碗1只擊打告訴人臉部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瞼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32至34頁、第39至40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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