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一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乙○○因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起,在立法委員 沈智慧 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七0號之服務處擔任秘書,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經沈智慧委員之通知,前往台中巿之水湳機場,在該處收受沈智慧委員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託其代為保管。詎乙○○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筆因執行秘書之業務所持有之金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該服務處之員工甲○○發覺乙○○未前往上班,且多日後仍不見蹤影,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述因擔任被害人沈智慧委員之秘書乙職,而在右開時、地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金額後,予以侵占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之秘書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得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例意旨可參,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即擔任該項職務,能受託保管二百餘萬元之現款,顯得有相當之信任,惜不知自重,且至今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以寬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當初除侵占該筆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之金額外,尚侵占被害人連同交付其保管之電腦磁碟片十餘片,而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別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初在水湳機場,被害人僅交付該筆金額,未交給電腦磁碟片等語。經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參;㈡被害人之秘書甲○○固於警、偵訊時指稱: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即未前往上班,經清點後發覺除該筆金額外,另遺失十餘片詳細數量不詳之電腦磁碟片,惟被告堅決否認侵占入已,有如上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認被告一併將之據為己有,則徵諸上述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即不宜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㈢既不能證明上述公訴意旨屬實,原應予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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