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陳述:
被告 賴秀蘭 (原名 黃賴秀蘭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邀同被告 黃信嶧 (原名 黃有明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一日止,於借用後前二年應按月繳息,第三年起每月一期,分為二百一十六期,按月於每月一日攤還本息,並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九五計算利息(依訂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七四五訂定),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後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七四五計息。到期未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依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用人如違背約定,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不經催告或於合理期間內催告後,逕行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並約定由黃信嶧擔任連帶保證人,就借用人就本借據所付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⑶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份、臺灣銀行放款帳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一份、戶籍謄本二
份、小額貸款利率查詢單一份、利率資料一份、臺灣銀行存入憑條影本、臺灣銀行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代支出傳票)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賴秀蘭、黃信嶧等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秀蘭、黃信嶧等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秀蘭(原名黃賴秀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邀同被告黃信嶧(原名黃有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止,於借用後前二年應按月繳息,第三年起每月一期,分為二百一十六期,按月於每月一日攤還本息,並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九五計算利息(依訂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七四五訂定),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後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七四五計息。到期未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依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用人如違背約定,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不經催告或於合理期間內催告後,逕行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並約定由黃信嶧擔任連帶保證人,就借用人就本借據所付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僅繳付本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一份、臺灣銀行放款帳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一份、小額貸款利率查詢單一份、利率資料一份、臺灣銀行存入憑條影本、臺灣銀行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代支出傳票)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被告賴秀蘭原名黃賴秀蘭,被告黃信嶧原名黃有明,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可憑,核屬相符,且被告賴秀蘭、黃信嶧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無需經原告催告即同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二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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