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六0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七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施用毒品,經依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四九二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其後強制戒治部分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間止,在台中市○○路○號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嗣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九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發現上情,及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然稱其僅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有施用海洛因犯行。惟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於警訊中尚坦承有於最近
一、二月在台中市○○路○號施用海洛因犯行。此外,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卷附驗尿報告可稽。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施用毒品,經依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四九二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其後強制戒治部分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復於停止戒治期間犯本案之罪等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英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而為不起訴處分,且經施以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又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且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情節、手段均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