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受僱於龍居保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居公司),並由龍居公司派駐於台中市○區○○路○○○號「漢神大地球」大樓擔任保全員,負責大樓住戶安全維護、代住戶收領郵件、出入訪客登記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值班時,代收由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寄發予「漢神大地球」大樓住戶乙○○之掛號信件(內有乙○○所申請之信用卡乙枚,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未將該信件登入職務上所掌之收文簿內,亦未通知乙○○領取,而將前揭信件連同信用卡乙枚予以侵占入己;再於同年十月三日值班時,代收由慶豐銀行寄發予乙○○之平信信件後(內有乙○○前揭信用卡預支現金之密碼),亦未交付乙○○,而將之侵占入己。甲○○取得前揭信用卡及預支現金之密碼後,復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所取得之乙○○年籍資料用以開卡後,即持上開信用卡及密碼,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台中市○區○○路一之七號富邦商業銀行所設立之提款機,鍵入密碼、以預借現金之方式,而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嗣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許接獲慶豐銀行之催繳通知,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提領現金時之錄影照片四幀、消費明細查詢單一紙、慶豐銀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消信催字第一一三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準詐欺罪。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五號所示時間固分別以被害人乙○○之前揭信用卡預借現金而提款二次,然其提款之地點相同,且提款之時間分別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十六時十三分許及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時間至為密接,並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不具獨立性,乃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該二次預借現金之提款行為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而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各次準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與準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因犯罪所得之金額計五萬元,情節尚非重大,且事後業已將前開金額清償完畢,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收據三紙、送款單存根二紙在卷可稽,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案偵審中已分次清償所有款項,足見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預借現金之地點│取得金額(新臺幣)│├──┼─────────┼───────────┼──────────┤│一│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臺中市○○路一之七號│二萬元│││上午八時許│富邦銀行提款機││├──┼─────────┼───────────┼──────────┤│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同上址│五千元│││十二時二十一分許│││├──┼─────────┼───────────┼──────────┤│三│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同上址│一萬元│││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四│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同上址│五千元│││十六時十三分許│││├──┼─────────┼───────────┼──────────┤│五│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同上址│一萬元│││十六時十五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