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易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陸拾
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零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9,919元,及其中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200元;訴之聲明第3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29
元,及其中169,885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8年5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訴之聲明第2項捨棄違約金1,200元之
請求、就訴之聲明第3項捨棄手續費100元及代付款1,020
元之請求,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經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時還款,倘借款到期或視
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
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本金49,167元、利息833元未清償,而大眾銀行業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
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
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10
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99,919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㈢被告又於92年5月2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
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年息20
%計算。詎被告自94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
10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69,885元、利息18,024元未清償,
而中華銀行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復經富全公司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㈣綜上,上述3筆債權,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猶置
之不理,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第3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
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函、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合
約書、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中華
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11
至47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
、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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