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樹三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莊樹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論斷,詳敘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無非以被害人A女、證人B女、C男、D女等人之證詞為論罪之依據。惟A女對於遭被告猥褻之時間、過程、內容及次數,前後指述不一,而證人B女、C男、D女等人之證言,或係聽聞A女事後轉述而來,非親自見聞,或與A女所述不符,均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並敘明A女雖經○○醫院○○分院診斷其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然致傷原因不明,且A女於鑑定過程中均未指訴被告曾以手指插入其性器官,自難援為補強證據;又A女縱經財團法人○○○○紀念醫院鑑定認有「心理創傷反應」,但該鑑定書所採「被害事實」之前提要件既不能成立,所得結論即失所依據,且該次鑑定距案發時間相隔二年六月有餘,而引發原因甚多,亦不能徒憑A女事後有「心理創傷反應」症狀即遽入被告以罪。茲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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