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9680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為之,改行通常程序,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溯自第240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5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8年4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4月23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旁,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右後輪前放置未上鎖之工具箱1只,先徒手竊取該箱內之螺絲起子、鉗子各1把,持以破壞上該駕駛座車門門鎖,逕行入車內先拿取手套1雙穿戴,再竊取乙○○置放在車內之大衛杜夫香菸3包、電池15顆、回數票13張及車用保險絲10個得手。嗣於同日經乙○○發現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吳福隆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訴相符,另有行竊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共10幀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28-32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螺絲起子、鉗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持螺絲起
子、鉗子破壞車鎖而為竊盜,自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故檢察官容有所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是在本院以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告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以保障被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用期適法。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溯自第240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5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8年4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恣意行竊財物,所為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損失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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