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六十六號、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參酌上開釋字第三百六十六號、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後雖超過六個月,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刑三月又十五日│刑二月│├──────┼───────────┼───────────┼───────────┤│犯罪日期│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六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四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七六號│四六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九│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九│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六七││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九│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九│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六七││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九十八年十月五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九四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