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真字第19248號、96年度毒偵字第5158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計零點貳零壹捌公克、空包裝重計零點叁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之,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8月2日某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成功嶺附近某處,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某成年人處,共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嗣其二人於96年8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鄉○○路○段○○○號為警查獲,並自甲○○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計0.2018公克、空包裝重計0.3407公克,另因鑑驗滅失0.0075公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院96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0960006857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並足資為其等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計0.2018公克、空包裝重計0.340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已分別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滅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075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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