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943號聲請人 林宥妤
楊壹 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駱秋英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46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4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伊之經濟有重大變遷,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8年4月22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666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頁),足見其非全無資力。復未提出證據可使法院信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滕允潔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