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8年12月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2月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駁回上訴,而於108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8月13日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10年2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0年3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惟緩刑前已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0年3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0年5月19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依上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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