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金忞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金忞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0年5月28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
105年2月26日以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嗣經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實體審理後,以105年度囑上重訴字第1號、
105年度囑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易科罰金完畢),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人誤認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遽向本院聲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即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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