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8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吳保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5年度重訴字第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雖曾與另案被告 陳延龍 於民國95年1月5日一同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然並未夾帶任何物品入境,退步言,即令謂被告有夾帶物品入境,亦無法證明該等物品係毒品;又被告於95年2月23日與同案被告 葉幸亞 一起返臺時,亦同未夾帶任何物品,且不知葉幸亞有夾帶毒品入境,是被告並未有公訴意旨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認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而判刑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稽,是被告上開聲請意旨並無足採,又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從而,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