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55號原告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謝伯佳律師複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
程巧亞 律師被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以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嗣於95年11月3日撤回其對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其請求之範圍關於利息部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8,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羅哈公司)與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共14家客運公司委請原告承作「國道客運台北總站新建工程」(以下簡稱係爭新建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並經驗收合格,被告阿羅哈公司現亦使用1個月台,詎料被告竟以兩造間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而主張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拒不給付工程款,原告為維權益,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有關承攬報酬之計算,則係依國道客運台北總站34個月台,14家客運公司分別使用之月台數,按總工程款之比例分攤,其中被告阿羅哈公司使用1個月台(第13號),應分攤總工程費3,858,822元。原告起訴本請求自本件工程94年6月24日驗收合格日之翌日起,開始起算工程款遲延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惟為訴訟經濟計,爰特減縮聲明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三)不爭執事項:
1、被告阿羅哈公司並未於國道客運台北總站新建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係爭工程合約)上用印。
2、被告阿羅哈公司現使用國道客運台北總站1個月台。
(四)兩造間是否成立「國道客運台北總站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
1、原告承作「國道客運台北總站」新建工程:原告承作「國道客運台北總站」新建工程,此有原告與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客運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原證五號:
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足稽,而觀諸該工程合約書,除被告阿羅哈公司、被告和欣公司及訴外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工程合約上用印外,其餘11家客運公司,均已用印。
2、被告阿羅哈公司雖未於係爭工程合約上用印,但兩造間已就承攬工作及承攬報酬相互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能成立的法律行為稱為要式行為,如法定要式行為未履行一定方式則原則上法律行為無效,至於違反約定要式行為方面則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至於意思表示無須依一定方式為之的法律行為,稱為不要式行為。現代民法以方式自由為原則,除法律特別規定或當事人特別約定者外,均為不要式行為。系爭「國道客運台北總站」新建工程之承作,其承攬契約之成立,法律並未規定以書面為必要,兩造亦無如此之約定,是被告阿羅哈公司雖未於係爭工程合約上用印,但兩造間實已就承攬工作及承攬報酬相互達成意思表示ㄧ致,故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此有下列事證為憑:
(1)包括被告阿羅哈公司在內之14家客運公司前與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與簽訂「台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開發經營行政契約」,由被告阿羅哈公司在內之14家客運公司承租係爭台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東半街廓土地闢設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此有行政契約(參見原證三號)為憑,而觀諸該行政契約第5條第1項:「乙方(即被告阿羅哈公司等14家客運公司)應自行負擔因履行本契約所生規劃、設計、開發、建造、經營管理本轉運站設之之全部費用,並承擔一切風險」、第9條第1項:「乙方應於開工日起6個月內完成轉運站區域之興建工程。」、第9條第3項「乙方應依本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核准本基地之整地興建,…,上開申辦手續、施工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並由乙方負責施工安全維護責任,…。」,可知被告阿羅哈公司在內之14家客運公司負有興建「國道客運台北總站」新建工程之責,為此,包括被告阿羅哈公司在內之14家客運公司,為履行與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間之上開行政契約,以開發「台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東半街廓土地闢設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乃委請原告承作國道客運台北總站新建工程。
(2)被告阿羅哈公司在內之14家客運公司委請原告承作國道客運台北總站新建工程後,被告阿羅哈公司有於歷次開會討論有關本件新建工程時,亦有出席參與討論,此有94年6月24日會議紀錄(原證六號:會議紀錄及其會議簽到簿影本乙份)足稽,是被告阿羅哈公司對於原告承攬「國道客運台北總站」新建工程,自無不知之理。
(3)又本件「國道客運台北總站」新建工程總工程款原為1億1,500萬元(參見原證六號),後經台北市政府意見修改建築設計,增加工程經費105萬8,804元,又於93年11月
4國道客運台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議增加
931萬1,196元(原決議係增加工程款994萬1,196元,後又同意再減63萬元,參見原證一號),嗣又再於94年12月8日決議追加工程款582萬9,953元(參見原證二號),合計工程款應為1億3,119萬9,953元,該二次會議紀錄正本均有檢送被告阿羅哈公司(參見原證一、二號),被告阿羅哈公司迄未提出任何異議,顯如其他家客運公司一樣同意本件工程之工程款甚明。
(4)再被告阿羅哈公司對其現使用國道客運台北總站1個月台(第13號)並不爭執,更見被告阿羅哈公司確有委請原告承作係爭新建工程,否則被告阿羅哈公司如何得使用係爭月台,準此,其餘13家客運公司均已按其使用月台之數量計付工程款與原告,甚至未於係爭合約上用印之被告和欣公司及訴外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均已無爭議而支付原告工程款,實不容被告阿羅哈公司以未簽訂書面合約為由,空言否認兩造間存有「國道客運台北總站新建工程」之承攬關係。
(5)又觀諸證人甲○○於鈞院96年2月1日庭訊之證詞,可證被告阿羅哈公司確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
①(問:當初是以何人名義來訂約?被告是否沒有在上面
用印?)訂約是由各公司按照月台比例共同在一份合約上跟原告訂約。被告公司迄未用印,目前還是沒有用印。」②(問:分攤的工程費是用月台數來分攤?)是的。
③(問:認購月台數是如何?請說明與被告接觸的經過。
)……被告雖沒有簽工程合約,但是在簽立行政合約時,也明文約定要負擔建設經費,且實際上建設在簽約時已經完成,自然是要負擔建設經費。
綜上可知,係爭工程合約係由各家客運公司與原告簽訂,被告雖未於工程合約上用印,但其於94年6月21日至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完成上開行政契約之用印手續(原證七號),當時係爭工程業已完工,而如前所述,行政契約已約定興建係爭工程之施工費用由被告阿羅哈公司等14家客運公司負擔,被告阿羅哈公司現確使用國道客運台北總站1個月台,豈有不支付工程款之理?從而,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至為昭然。
(五)被告阿羅哈公司95年11月27日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原告提出1.整體施工過程紀錄2.施工日報表3.鋼筋及混擬土採樣試驗紀錄4.施工前、中、後的照片5.請付款流程6.請付款往來紀錄7.發票,以為施工品質之保證,並主張倘原告施工品質有所欠缺,其在驗收合格前,可暫不給付報酬云云,惟查:證人甲○○於鈞院96年2月1日庭訊已證稱:「車站在94年6月23日驗收合格」,是被告請求提出1至4項之資料,欲證明本件工程若有品質瑕疵,其可不給付工程,顯已無必要,且被告阿羅哈公司並無具體指摘本件工程有如何之瑕疵,是其空言主張品質瑕疵,亦無可採;至5至7項,亦無從作為施工品質之保證,職是,被告阿羅哈公司請求原告提出之文書,顯與本件訴訟無關,實為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自無提出之必要。
(六)證據:提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0日(九三)國光董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記錄(93年11月4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20日(94)國道北聯字第9400043號函及所附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記錄(94年12月8日)、臺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開發經營行政契約(93年5月25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記錄(94年8月12日)及會議簽到簿、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
7日(九十四)董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記錄(94年6月24日)及會議簽到簿、工程合約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6月27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2578100號函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戊○○。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為原告所自認。既然未簽立契約,則被告即非定作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承攬人應依約向定作人請求,原告不適此道反向非定作人請求承攬報酬,顯無理由。且被告參與會議係應國光公司之邀旁聽參考是否具進駐利益,原告逕認參與會議即有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豈非強迫中獎?足徵原告之述不足採前已敘明。
(二)退而言之,原告與證人皆云,基於與訴外人台北市政府之行政契約,被告應給付建設費用,實無理由。
1、被告從未委任證人甲○○或他人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被告亦未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何來向原告定作之說?
2、且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市政府簽立行政契約與本案原、被告間是否有承攬契約顯屬二事。蓋即令被告未依行政契約約定行事,僅屬違反行政契約,與本案承攬關係是否成立根本無涉,豈可基於被告有與訴外人台北市政府簽立行政契約即推定原、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
3、更遑論被告係遲至民國94年6月21日始與訴外人台北市政府簽立行政契約,而本案定作物則於94年6月前,早已施作完畢;既然本案定作物早已施作完畢,原告卻認為被告在定作物完工後始與原告定立承攬契約,實屬無稽。證人甲○○言被告應負建設經費,謹係個人推測之詞。
(三)承上,既然被告在定作物完工後始與訴外人台北市政府簽立行政契約。則被告此時不可能再與被告有承攬契約,僅可能與訴外之他客運公司有買賣契約,惟即令被告與訴外之他客運公司有買賣契約亦與本案無涉,準此,被告雖於國道客運台北總站設有一月台,惟有一月台與是否為本案定作人係屬二事,當不得混為一談。
(四)退而言之,倘原告定要認為被告公司為定作人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依工程慣例,承攬人應給定作人下列資料,憑為施工物料往來價格是否合理及品質是否符合需要之保證:1.整體施工過程紀錄、2.施工日報表、3.鋼筋及混凝土採樣試驗紀錄、4.施工前、中、後的照片、5.請付款流程、6.請付款往來紀錄、7.發票。惟被告多次向原告索取,皆未見原告提供前揭資料備查。其次,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工程後續追加係依訴外人台北市政府之指示為之,惟查台北市政府非本案定作人,原告竟依第三人之指示即逕為追加,況且原告所提供之鋼鐵材料,依工程慣例早在得標後已定購送達,施工期中原告竟以國際鋼鐵價格上揚為由,逕為追加,被告認為此部分之追加,涉及本案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原告應提供上開資料供被告確認追加是否合理、合法,以資甘服,倘原告仍拒不提供,依舉證原則惠請鈞院逕為不利原告之判決。
(五)證據:聲請命原告提出工程紀錄、日報表、照片、請款流程、發票等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承造之「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新建工程」業已完工,且包含被告在內之14家國道客運公司均已進駐使用,被告使用其中一個月台(被告使用之另一月台乃向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價購原分配國光客運公司使用之月台,不在本件請求範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甲○○、及證人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戊○○到庭陳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由原告承作「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新建工程」,被告應依承攬契約給付承攬報酬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雙方間並無上述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雙方間就上述「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新建工程」有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即應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系爭「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新建工程」乃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國光汽車客運公司等共14家經營國道客運業之客運公司聯合組成,其緣起為因上述14家經營國道客運業之客運公司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簽訂「臺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開發經營行政契約」,約定臺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現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土地,為改善臺北車站週邊及承德路之交通狀況,經鐵路局同意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承租該用地東半街廓土地闢設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作為都市計畫交九轉運站興建營運前之臨時轉運站使用,並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將本用地交由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業者使用及開發經營(見該行政契約前言),因履行該行政契約所生規劃、設計、開發、建造、經營管理該轉運站設施之全部費用由上開14家業者自行負擔並承擔一切風險(見該行政契約第5條第
1款),簽訂行政契約之時間為93年5月25日,有該行政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50號民事卷宗第15頁至25頁,以下簡稱北院卷),乃由被告及訴外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組成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會進行籌建上述轉運站新建工程(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新建工程」)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述情節觀之,被告與其餘13家經營國道客運業者所組成之「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會」於進行籌建上述轉運站新建工程時,實屬於合夥之性質,於籌建轉運站新建工程時,由聯合管理委員會議決後與承造廠商即原告磋商工程合約內容,故關於該轉運站新建工程固本屬於合夥事務之一部分,然被告與其餘共同組成「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會」之共14家客運業者於簽訂系爭轉運站工程合約之時,並不採用由合夥即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會」名義與工程承包商即原告訂定工程承攬合約,而由組成該合夥之合夥人共同與原告簽訂契約之方式為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之時間則為93年4月15日,此有該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57頁),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作此種安排自仍應肯定其效力,從而,該工程承攬契約應僅對於已經簽署於該契約上之當事人始有拘束力之事實,自屬顯然;而本件被告並未在系爭原告與訴外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簽訂行政契約之業者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上簽署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所示,除被告外,尚有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該合約書上簽署),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又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訂定系爭「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時,被告雖曾參加由被告與其他13家業者共同組成之「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並與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簽訂行政契約,被告於前述行政契約中允諾負擔該轉運站之籌設、興建、管理費用,然前者屬於前述被告與其他13家經營國道客運業務之業者間合夥關係之內部意思形成過程,後者則屬被告與主管機關間之關於行政上契約義務之負擔約定,均不足以作為原告得向被告有所請求之依據,至於系爭轉運站新建工程承攬人即原告商定工程合約內容,簽約之時間雖早於被告與臺北市交通局簽訂行政契約之時間,已見前述,然因此二者並非原告得主張據以向被告請求工程承攬報酬之依據,故其時間先後與本件即無關係,併此敘明。然而,被告現在確已進駐前述由原告施作完成之轉運站內營業,並使用轉運站內2個月台,除其中1個月台乃原係由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費用取得使用權,而由被告支付對價自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得使用權限者,另一個目前由被告使用中之月台則雖由原告興建完成,且已經交由被告使用中,但目前並無任何人負擔該部分新建費用,亦即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者,而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而本件由被告與其他經營國道客運業務之業者所組成之合夥組織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與轉運站新建工程承攬人即原告商定工程合約內容,被告雖未曾在該工程合約書上簽署而與原告完成契約訂定之手續,但該轉運站新建工程合約乃由組成合夥組織「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分別與原告訂約而使原告承攬該轉運站新建工程,已如前述,則關於定作人方面乃係以加入之方式成為契約當事人,今被告雖迄未與原告完成書面契約之簽訂手續,然工程承攬契約並非以書面方式為之始生效力之契約,被告進駐並使用前揭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月台之行為,已堪認為被告業已以加入方式成為系爭轉運站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則原告主張雙方間就系爭轉運站新建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當屬可採,被告抗辯雙方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一節,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轉運站新建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既屬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並未提出施工資料以證明其費用數額為真實一節,因系爭轉運站新建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並由上述14家業者進駐使用中,則屬工作物業已交付之狀態,定作人得主張者乃關於交付之工作物有無瑕疵等權益,關於工作物施工期間資料已非此期間所得主張承攬人應交付之資料,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得拒絕原告請求其給付承攬報酬,故無另命原告提出上開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承攬報酬3,858,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