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鉗子各壹支,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並有剪刀、鉗子各1支扣案為證,及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私慾而為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被害人原諒,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有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惡性非重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剪刀、鉗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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