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311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第66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9月7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5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9月9日確定,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於91年12月6日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接續執行上開二案徒刑,於9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5月14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1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公園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95年9月1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6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平均1天施用海洛因2次而多次施用海洛因;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平均2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552號案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該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4日提起公訴,並於95年9月25日繫屬本院(95年度訴字2854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案承辦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嗣並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經被告提起上訴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54號案卷核閱無訛,且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於本院卷可憑。復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就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重新檢討是否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例如基於吸毒成癮之道理,再衡諸法院實務經驗,反覆成習之多次施用毒品舉止,實係施用毒品罪違犯之常態與典型,則行為人反覆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即係犯單一施用毒品罪之集合犯行為(同此見解者,參 張淳淙 ,「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刊載於司法周刊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 林鈺雄 ,「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頁141以下)。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依本件起訴書所載,則分別為95年9月1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該等犯罪時間均屬前案犯罪時間(即95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之範疇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關於吸食安非他命部分,伊從95年7月開始吸食,一直吸食到96年3月12日最後一次被查獲當天為止,約二至三天施用一次,關於海洛因部分,伊從95年7月份開始吸食,一直吸食到96年4月2日,剛開始一天二次,後來增加一天四到五次,在伊前案95年8月4日及8月22日被查獲後,伊還是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95年8月22日被查獲後,到本案95年9月1日被查獲這段期間,伊約二至三天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海洛因應該是約一天施用三次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衡諸吸毒者常成癮,反覆成習之多次施用毒品舉止,實係施用毒品罪違犯之常態與典型,被告所供稱其於95年8月22日至96年9月1日期間,約二或三天施用安非他命,且每天均施用海洛因等情,應屬可信,是以被告所犯之前後二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均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行為,應各論以一罪,為同一案件,應無疑義。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6年1月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9日甲○榮速95毒偵8311字第262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本件被告乙○○既經不受理判決,則關於被告之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58號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9號、第1989號案),即應退回檢察官,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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