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間,先後在臺北縣三重市等處,以每個帳戶新臺幣3,000元為代價,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分次交付與不同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使用。而各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之資料後,即有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9月16日刊登色情廣告,經乙○○(處刑書誤載為 鍾宏吉 )依廣告內容撥打電話聯絡,對方即佯以需先確認其存款餘額為由,要求乙○○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後又訛稱因乙○○操作錯誤,為避免損失需匯款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至翌日(94年9月17日)凌晨間,接續依指示轉帳三筆(處刑書誤載為二筆)各新臺幣29,982元之款項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另再轉帳新臺幣17,000元、19,000元、5,000元、17,000元、19,000元等五筆款項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另有不詳成年人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9月27日撥打電話予 張義溪 ,佯稱係調查局調查員,告知張義溪因郵局帳戶遭洩密,應將存款存入其他帳戶較為安全云云,致使張義溪於錯誤,接續依其指示於同日、翌日(即94年9月28日)至郵局匯款新臺幣18萬元、9萬元等二筆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因乙○○、張義溪警覺受騙,始報警處理,然所轉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遭提領殆盡。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張義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7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
(四)合作金庫96年2月12日合金北三重存字第096000069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臺北富邦銀行96年2月2日(96)北富銀正字第8號函附開戶資料及歷史對帳單1份及中國信託96年4月1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2987號函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或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皆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均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前於94年1月
7日修正刪除,而同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三)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參照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先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不同不明成年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其提供上揭帳戶與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既係因缺錢花用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各不明成年人,則其所得合計新臺幣9,000元衡情應已花用殆盡,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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