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其女友與他人交往,在向被害人甲○○詢問相關情形及對質過程中,竟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屬小康及所犯情節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