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於91年9月4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大麻前、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且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見悔意,復參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菸2支係查獲之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小剪刀1把前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係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