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74號、第1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8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94年7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4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至翌日上午6時之間某時,在 桃園縣 ○○鄉○○街○號「長庚紀念醫院」林口總院停車場,徒手竊取丁○○所有並由 郭昭峰 使用,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因騎乘上開機車另犯竊盜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208號提起公訴),為警查獲。
(二)於96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長庚紀念醫院」林口總院,見 吳旭明 所有並由乙○○占有使用中,價值10,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持插於該機車上之鑰匙1把發動上開機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代步使用。丙○○嗣並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拆除,改以其不知情姪子 許世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其上,以逃避警方查緝。
(三)於96年6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北縣○○鄉○○村○○路72之50號「重大興業有限公司」廠房外,徒手竊取「重大興業有限公司」所有,價值6,000元之馬達1具得手。嗣丙○○於96年7月3日晚間7時許,騎乘懸掛「MEL-663」號車牌之上開機車,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弘祥資源回收場」,欲變所竊得之前開馬達1具,而為斯時於「弘祥資源回收場」實施查贓勤務之員警查獲事實欄
一、(二)及一、(三)之犯行,並扣得乙○○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經查: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郭昭峰、乙○○及「重大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顯有默示同意援用之意,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分別為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示犯行之被害人, 於渠 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均係於距案發時刻較為接近之時點所為,另均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查獲照片10張、扣案機車鑰匙1支等證據,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證物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因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機車照片等件在卷足憑,並有(被告竊盜該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佐;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重大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伊於96年4月2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鄉○○街「長庚紀念醫院」附近,向偶遇的友人「 阿峰 」所借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郭昭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4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即停放於桃園縣○○鄉○○街○號「長庚紀念醫院」林口總院停車場,至翌日上午約5、6時發現失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昭峰於偵查中陳述甚詳,此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足憑。上開重型機車失竊之事實,並有證人丁○○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佐。查證人郭昭峰與被告丙○○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無虛偽陳述,僅為蓄意構陷丙○○之理,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是其證述上開重型機車失竊之時間、地點等節,應值採信。
(二)被告固否認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又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之積極抗辯,係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則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係屬不足以資為形成「合理懷疑」之幽靈抗辯,自非「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經查:上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4月20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下午
2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均係由被告丙○○所占有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而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於96年4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至96年4月20日凌晨6時之間某時,在桃園縣○○鄉○○街○號「長庚紀念醫院」林口總院停車場失竊,業如前述,則案發期間即晚間10時30分至翌日上午6點,為一般正常人休息之時段,竊賊於前開期間之內為竊盜犯行後,幾無可能即有立刻轉手出借或出售銷贓之機會,且竊賊行竊車輛或為供一己代步所用、或為供轉手出售圖利,其情不一而足,惟均存己身所圖之特定目的,況竊賊於竊得車輛後,為免遭被害人或與被害人有關之人尋跡追查以致事跡敗露,當迅速離開行竊處所,而無仍於案發現場附近徘徊逗留不去之理,而被告竟於案發後密接之時間即96年4月20日上午8時許,即在桃園縣○○鄉○○街案發現場附近騎乘上開機車,易言之,竊賊於竊得前開車輛後,非但未曾離去行竊現場,反仍於案發處所附近逗留徘徊將近2個小時而全然無懼於遭追躡查緝之風險,並於竊盜機車得手後未幾,即置其本身竊盜該機車之目的於不顧,無償借用與並不熟識且無從聯絡之被告,此情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辯稱該機車係於上開一般正常人仍在休息或睡眠之時段內,向斯時恰巧出現於案發現場並騎乘該失竊機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阿峰」所借,其情實與常理相悖。再者,被告前於警詢時辯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其於96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友人所借,被告平常並未與「阿明」聯絡,也不知「阿明」之聯絡電話;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其係於96年4月2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向「阿峰」借得上開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與「阿峰」約定在當天下午2、3點的時候還車;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96年4月20日上午8時許,搭公車在桃園縣○○鄉○○街下車時碰到「阿峰」,伊不知道「阿峰」出現在那個地方是要去看他的母親還是要去做什麼事。當時「阿峰」走在路上,伊就向「阿峰」借摩托車去長庚醫院看母親。伊之所以知道「阿峰」有摩托車,是因為伊問「阿峰」有沒有坐車子來,「阿峰」說他是坐摩托車來的,之後「阿峰」就帶伊去他停車的地方。伊與「阿峰」約定下午1、2點的時候在原地還車,伊與「阿峰」沒有對方的電話,「阿峰」也不知道伊住哪裡。伊之前在警詢中講了8次是向「阿明」借的,這全部都是記錯云云。查被告雖屢次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向他人所借,惟就其究係向何人借用上開機車一節,被告或供稱係向「阿明」所借、或供稱係向「阿峰」所借,前後供述之借用對象迥然相異,且被告無論就「阿明」或「阿峰」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住居所等資料,均無法交代,則是否確有「阿明」或「阿峰」其人,已難驟認,所辯前開車輛係向「阿明」或「阿峰」所借一詞,更難逕信為真。再者,被告嗣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改口辯稱係向「阿峰」所借,惟倘「阿峰」係騎乘上開車輛為被告所偶遇,而被告欲向「阿峰」商借機車長達5、6小時,則衡情被告自應詢問「阿峰」當日行程、目的地及去向等情,以判斷其向「阿峰」借用交通工具後是否影響「阿峰」之行程,或所約定之還車時間、方式是否可能造成「阿峰」之不便,惟被告竟對於「阿峰」其人為何於案發當天上午出現於桃園縣○○鄉○○街○號「長庚紀念醫院」林口總院附近,及「阿峰」當日之行程、去向均一概不知,而竟即與「阿峰」約定於同日下午在2人偶遇之原地等候還車,顯然悖於常情。況且,被告既對「阿峰」之姓名年籍均不知悉,被告及「阿峰」均不知悉對方之住處及聯絡方式,且雙方平時亦疏於聯絡,顯見縱有「阿峰」其人存在,渠與被告之交情亦不深厚,則「阿峰」豈有在被告借得該車輛後若不歸還,即無從尋覓被告以索討車輛之情形下,自行承擔無交通工具可供代步之不便,而驟然將車輛出借予交情不深且無從聯絡之被告之理?況被告自稱與「阿峰」約定於96年4月20日下午2、3時,在桃園縣○○鄉○○路借車地點歸還機車,則被告於接近還車之時間,理應即騎乘該車至約定還車地點等待「阿峰」到來,惟被告竟於該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因騎乘上開機車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益徵被告所稱約定還車一事,顯係杜撰。以被告於案發後之密接時間騎乘失竊機車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而上開機車失竊時間係在一般正常人休息、睡眠之時段,故竊嫌行竊後立即將贓車出售銷贓或轉手出借之機會極其有限,且被告對該機車之來源所供前後矛盾、悖於常情而顯不足採等事實,依據人類理性思維之判斷,在在足認除本件被告丙○○之外,殊難有第三人得於深夜至凌晨時分竊得前開機車1輛得手後,於案發後密接時間之內騎乘上開機車於案發現場附近出沒。是本件被告辯稱前開機車係向友人「阿峰」所借,顯不合社會生活常態經驗,所辯洵無足採,對於既已存在之積極罪證,自不生阻卻之效力。
二、核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8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94年7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甚且一度否認犯行,屢屢飾詞矯卸,犯後態度惡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事實欄
一、(二)、(三)所示之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依法各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該2罪經減得之刑與事實欄一、(三)所示該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被告再度犯本件竊盜,顯見其具有犯罪習慣,實有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本次所犯3件竊盜犯行與其前經判刑確定之竊盜前科,犯案時間各有相當之間隔,被告犯行應屬客觀上短暫且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之事件,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確已有犯罪之習慣,另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無庸再援引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扣案機車鑰匙1把,雖係被告犯本件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業已否認為其所有,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機車鑰匙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