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 律師
柏有為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公司」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