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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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號:98年度偵字第244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小英 (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雙方均無結婚之真意,且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於民國92年8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阿」之成年男子邀約,允諾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與陳小英假結婚,並與「不阿」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9月30日在湖南省衡陽城市城南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登記證後,並至湖南省衡陽城市城南區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2003)衡市南證字第614號結婚公證書(下稱結婚公證書),嗣以結婚公證書申請認證,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058138號認證證明書(下稱海基會證明書)。乙○於大陸地區辦畢上開假結婚手續並取得相關證書後隨即返臺,並於同日同年10月29日前往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以結婚公證書等虛偽資料為憑,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後,持向職司戶政登記而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辦結婚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乙○與陳小英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登記為陳小英之戶籍謄本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嗣於同年10月31日將上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經其簽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保證書」、委託書等資料交予「不阿」,由「不阿」委託不知情之 盧鳳龍 持前開文件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申請陳小英來台探親為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辦陳小英之來臺許可,境管局審核人員於實質審查後,隨即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證號:000000000000)乙張與陳小英,使其得以進入臺灣,惟陳小英因故未能來台。嗣因乙○在其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於98年4月20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供承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與大陸女子陳小英假結婚之結婚證書、(2003)衡市南證字第614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058138號認證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基隆市七堵戶政事務所98年4月27日基七戶壹字第0980001212號函附之被告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及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表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月22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04948號函暨附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2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份、戶籍謄本1份、被告所出具之委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經修正,新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將舊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如前所述,新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
0元以上,以舊法之規定有利被告。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陳小英及「不阿」3人間,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及被告與「不阿」2人間,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因法律業已
變更,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而為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亦即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互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而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據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即應予分論併罰,結果顯較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為重,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另牽連犯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關於共犯部分,本件新法並非較有利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第2項雖已刪除修正前關於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之處罰規定(原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增列「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
(四)被告與大陸女子陳小英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陳小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之部分,係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犯同法第79條第3項、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罪,尚非允當。又被告與「不阿」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與陳小英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陳小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被告於取得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復持往境管局申辦陳小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小英及「不阿」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前,即向警員坦承犯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產生不良示範,併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所受宣告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犯上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罪,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被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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