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孔菊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4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276號、95年度偵字第129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從事水稻育苗之臨時工,而有駕駛車輛載送水稻育苗之必要,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地區某處與友人一同飲酒,其飲用台灣啤酒約3瓶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友人丙○○,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往八德方向行駛,於95年1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而欲迴轉進入對向路旁之「鄉村釣蝦場」停車場,對向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八德往中壢方向)直行亦駛至該處,甲○○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未注意酒精濃度過量不得駕車,及汽車迴車前,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欲駛入對向路旁之「鄉村釣蝦場」停車場,乙○○見狀已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恥骨聯合錯位,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左側股動脈斷裂,左側神經斷裂,施行血管修補術後及左側膝上截肢術後,左側無名指、小指指神經斷裂,指骨骨折施行神經修補術及Z形鐵線固定,左側內腸骨動脈急性出血,施行栓塞術術後等傷害,而使乙○○左側下肢行走、站立之功能喪失,受有已毀敗1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交通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警員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另告訴人乙○○受有恥骨聯合錯位,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左側股動脈斷裂,左側神經斷裂,施行血管修補術後及左側膝上截肢術後,左側無名指、小指指神經斷裂,指骨骨折施行神經修補術及Z形鐵線固定,左側內腸骨動脈急性出血,施行栓塞術術後等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
(一)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
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73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146,且被告警詢時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等情;另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並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等多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為「不合格」結果,業據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上所載明,足見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程度,而仍駕車。
(二)另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並進行左側膝上截肢手術,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確實已造成左側下肢行走、站立之功能均喪失,並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1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甚明。
(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看到告訴人機車的燈時有停下來,伊當時已經是靜止狀態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被告開車搭載伊要進入桃園縣八德市○○路「鄉村釣蝦場」,速度放慢,伊跟被告說前面有1台機車,約1、20秒後,就聽到撞擊聲等語(見本院96年9月
6日審判筆錄第4、5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已駛入對向車道(即告訴人行駛之車道),並占用對向車道約2.2公尺,顯見當時被告已有迴轉動作,是被告確有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解於其就本件確有過失責任。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在從事水稻育苗時,是用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幫忙載水稻育苗等語(見本院96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13頁),足見被告從事水稻育苗時,須駕車載送水稻育苗,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與其水稻育苗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而係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為其附隨業務,自足該當刑法上所謂業務之構成要件。
(五)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在飲用酒類後,於肇事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73毫克,已逾0.25毫克不得駕駛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且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雖將本件交通事故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嚴重酒醉駕駛自用大貨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並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為依據;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詞改為被告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大貨車,左轉欲進入路外停車場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
1份在卷可按,然查,上開肇事地點,並非交岔路口,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自明,復據證人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是本件上開車禍地點並非交岔路口,被告駕駛汽車係進行迴轉之動作,而非單純轉彎,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之適用。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及迴轉時,疏未注意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告訴人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所致,已如前述,是上開鑑定意見就援引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所規定之注意義務部分,尚非可採。
(七)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函詢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關於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甲○○嚴重酒醉駕駛自用大貨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乙○○無肇事因素。」而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照原鑑定意見,惟僅修改意見「一」之文詞,是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顯未變更原鑑定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已甚明確,而經本院電話詢問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為上開表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顯無依其所請函詢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依據: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刑法第10條4項有關「重傷害」之定義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為「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㈠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其中第1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
1款至第5款均以「毀敗」為詞,且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680號、30年度上字第445號、40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例),修正後刑法第10條4項為「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就重傷之範圍及其程度而言,新法之範圍顯然較寬。惟本件告訴人因上開交通車禍事故受傷後,並進行左側膝上截肢手術,已造成左側下肢行走、站立之功能均喪失,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2.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3.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得減輕其刑」,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4.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5.至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其法定拘役刑最高度部分,刑法第33條第
4款雖亦有修正,惟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6.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二)核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惟如前所述,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與其水稻育苗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而係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為其附隨業務,自足該當刑法上所謂業務之構成要件,是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係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交通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上開車禍地點並非交岔路口,被告駕駛汽車係進行迴轉之動作(非單純轉彎),疏未注意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以致肇事,原審認被告係駕駛大貨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尚有未洽。(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即有未洽,原審依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固屬正確,惟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尚嫌疏漏。(三)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例,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亦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謂: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常發生重大傷亡,且屢經證屬機關強力宣導,被告猶漠視法律規定,酒後駕車,肇致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截肢及左上肢神經叢受損等重傷害,需靠輪椅度過下半生,被告未感過咎,一再推卸責任,事後未曾探望,顯無悔意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而原審在量刑時既已將被告酒醉駕車、對告訴人造成重傷害之危害程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事項一併考量在內,依上說明,即難再憑此指摘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執上情上訴,即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終造成本件車禍事故,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再參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非輕,對告訴人造成左膝截肢重傷害,需靠輪椅度過下半生,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輕,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2分之1,並俱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具狀指稱被告有脫產之行為,告訴人自得另依法追究被告相關民、刑事責任,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