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43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東熊 律師
黃宗正 律師 蕭介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對本院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中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同)500萬零7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898元,上訴人固已繳納;惟反訴部分,係就同一物權標的之一部分為異議,應視為全部所有權經異議,是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500萬零7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898元。經查,本件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5萬零599元、7萬5,898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合計反訴部分第一、二、三審裁判費20萬2,39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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