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甲○○、乙○○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關於丙○○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
①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何謂「法律有變更」: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2.又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
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條、第30條﹚,或條次移列﹙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第2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條但書、第59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比較適用的原則:
1.綜合比較整體適用: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一之四),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2.個別比較個別適用:依上開說明,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1)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綜合比較:本院綜合上開被告丙○○、乙○○所涉之罪刑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丙○○、乙○○為有利。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易科罰金):被告丙○○、乙○○行
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前同條項所定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82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所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舊刑法施行時,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二者比較結果,仍以被告丙○○、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所定折算標準為有利於被告丙○○、乙○○,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
㈢是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乙○○基於一個幫助犯意,以一行為交付一個存款帳戶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戊○○、丁○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款項至其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又被告乙○○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因同時有加減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丙○○、甲○○、乙○○等人之前科素行,及
渠等為貪圖小利而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並容任不法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且被害人因而被騙取財物,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另衡渠等僅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微,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減刑:再被告丙○○、甲○○、乙○○犯罪時間皆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含當日),所均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合均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依上開說明,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