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柏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7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柏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本件被告係在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9年3月4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犯本件之罪,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柏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058號被告盧柏嘉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19號、第6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5日10時2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5日10時20分許,經警徵得盧柏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盧柏嘉於警詢中之│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封│││供述。│緘之事實。│├──┼──────────┼────────────┤│2│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被告於100年7月5日為警採│││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表(代碼:00000000)│認被告於100年7月5日10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2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時,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檢體編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用毒品之犯行。│││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及本││││署98年度毒偵字第5919││││號、第6679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盧柏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