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7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交易字第767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被告雖另主張本件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此充其量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 林立夫 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其情節,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至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2766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25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文昌東六街與漢口路口,欲左轉漢口路時,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乙○○乘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漢口路東往西方向直行經過上開路口,即遭甲○○所駕之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恥骨骨折及多處撕裂擦傷等傷害。甲○○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訊之供述。│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偵訊之證述。││├──┼──────────┼─────────────┤│三│證人 陳信宏 於偵訊之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述。│人因而受傷之事實。│├──┼──────────┼─────────────┤│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診斷證明書1紙。││├──┼──────────┼─────────────┤│五│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車禍發生之情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及文││││昌東六街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六│漢口路由東往西方向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口監視器97年3月25日│機車右側車身之事實。│││13時25分34秒翻拍畫面││││3張。││├──┼──────────┼─────────────┤│七│車禍現場路口監視錄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告訴│││光碟2片。│人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八│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研判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意│時,未暫停即逕行左轉而撞擊│││見書1份。│沿多線道直行之告訴人。│├──┼──────────┼─────────────┤│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過失。│││2條第1項第2款。││├──┼──────────┼─────────────┤│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告犯罪後自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至告訴意旨另稱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等語,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而不及於過失犯,而本件車禍被告係因過失致撞毀告訴人機車,自不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檢察官林樹蘭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