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秩字第101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9月2日彰警分偵社字第99097號、第990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先後於:⑴民國99年7月26日21時30分許(依警員職務報告書、筆錄等內容所示,移送書就此部分時間係誤載為99年7月31日21時30分許),及⑵99年7月31日21時30分許,分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意圖得利,各與男客(姓名年籍不詳)從事性交易行為,性交易代價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固供承其曾於99年7月26日21時30分許、99年7月31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各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性交易代價為1000元等語,惟查被移送人上開性交易行為均未經當場查獲,且此部分被移送人之自白,亦核無任何補強證據以擔保其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憑被移送人之自白,遽認其有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難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簡易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