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77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煜翔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煜翔(下稱抗告人)就本案自始即表示願接受法律制裁,也自行投案,並向檢警說明本案過程,抗告人無逃亡之意圖。抗告人配偶懷孕期間狀況不是很好,令抗告人感到擔心,預產期為民國000年0月間。抗告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抗告人之刑事責任,抗告人已盡最大心力面對本案,由和解過程亦可間接證明抗告人無逃亡之虞。此外,提出抗告人配偶親筆書寫之意見,請求撤銷原裁定,讓抗告人返家陪伴配偶面對生產的過程,以盡身為丈夫之責任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羈押暨其必要性之裁量,乃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利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日後執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與出海等措施替代之一切情事加以斟酌,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苟其裁定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罪嫌,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7月5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9月5日經傳喚共犯、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後,當庭解除禁止抗告人接見、通信之處分,並於同年9月21日裁定自同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因羈押期限將屆,原審法院於訊問抗告人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同年11月21日裁定應自同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承犯行,經核卷内抗告人之供
述、同案被告之證述、告訴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抗告人名下申登手機號碼行動上網歷程、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相關證據資料,形式上已足證明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另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部分,業據告訴人柯○佑於112年9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本案原審業已於112年11月21日宣判,抗告人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尚未確定,且抗告人所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抗告人受重刑追訴,客觀上增加其規避刑罰之動機,且抗告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者,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自有規避刑罰究責而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妨害司法追訴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再者,抗告人在公共場所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更以駭人聽聞之手法砍斷告訴人之雙掌,並將剁下之雙手掌丟棄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某處溪流內,迄今仍未尋獲,惡性重大,造成告訴人身心鉅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抗告意旨固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按,惟此僅為量刑審酌之事項,尚與法院決定是否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又抗告意旨所述家庭情況亦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爰衡酌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認繼續對抗告人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是本案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無從據為准予抗告人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延長羈押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且上開羈押原因,亦無法以具保等替代性處分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延長羈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