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玉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或市話門號之 朱雄成 、 邵士賓 、 謝正宏 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朱雄成、邵士賓各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謝正宏共計2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47至14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於本院並為認罪之表示(見108年度偵字第2757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至7頁,108年度他字第4378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21至122頁反面、本院卷第102頁、第151頁),核與證人朱雄成、邵士賓、 洪嘉偉 、謝正宏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頁反面、第13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2頁,他卷第28頁正反面、第77至78頁、第98至99頁、第106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465號、聲監續字第734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30至31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6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1頁、第24至25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更係重罪,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致,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係有利可圖。況且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行為人所欲謀取者究竟係價差抑或是量差之利益,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或獲利若干,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倘非可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其他利益,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具有販賣之意思,證人朱雄成、邵士賓、謝正宏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邵士賓、謝正宏更強調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或經由被告向其上游調貨,亦非無償轉讓等語(見他卷第106、78、99頁),核與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各次交易過程,均係買方朱雄成、邵士賓、謝正宏先致電被告,以彼此通曉之代號、暗語表示要購買毒品之價、量,旋經被告應允,並告知買方面交之時、地,其中均未見雙方有何合資之討論,或被告陳稱須再與其上手聯繫調貨等情相符,是被告確係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為之,堪以認定。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認被告業已收取朱雄成、邵士賓所給付價金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雖經證人朱雄成、邵士賓證述在卷,惟依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就附表編號1部分,朱雄成於108年5月31日交易毒品完畢之同日20時23分許,致電被告表示:「含袋1喔?」被告隨即回稱:「老闆,從頭到尾你有看到我摸的嗎?」「我不知道,也不是我摸的,那台有時候怪怪的。」被告並向朱雄成詢問:「我的錢匯了沒?」旋又傳簡訊將匯款之帳戶號碼提供給朱雄成,又於同日20時47分許,致電朱雄成詢問:「你匯了嗎?」「拜託,我很趕,我要一次領。」(見他卷第125頁);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108年6月2日交易毒品完畢之同日20時47分許,向邵士賓表示:「兩個就拿來啊!」「什麼時候?」,邵士賓則回稱:「錢就算我的啊,我再拿錢給你啊」「明天先拿一半給你。」「過幾天我再拿給你。」被告又稱:「我現在有極需要用錢啊,我再叫人去拿。」邵士賓答稱:「好啊。」邵士賓嗣又於翌日20時23分許,向被告表示:「剛剛那個含袋才06。」「看你怎樣?補過來啊,到了打電話。」被告即回稱:「好啦。」(見他卷第126至127頁),可見被告於交易後不斷向朱雄成、邵士賓催款,是其等是否確已給付,尚屬未明,被告辯稱其尚未取得該等價金,即非全然無據,證人朱雄成、邵士賓此部分之證述,既尚無其他證據以為補強,即難逕認被告確已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之價金,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即提高處無期徒刑者之罰金刑最高刑度至「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即提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3、4部分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兩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兩罪),犯罪之時間、地點不同,販賣之對象及毒品種類亦有差異,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⒈被告前因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27號、98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1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被告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10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4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其
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4年即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皆加重其刑。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但其前於警詢、偵查曾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7頁,他卷第121至12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51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為3,000元至4,500元不等,顯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獲取之利益不多,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經適用累犯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仍超過有期徒刑15年,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就附表編號3、4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主張其曾供出毒品上游為 易臺君 (見本院卷第102頁),然易臺君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否認有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指述欠缺其他旁證,不能僅憑被告證言認定易臺君有販賣毒品與被告而為本案毒品來源,以罪嫌不足對易臺君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3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3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即未因被告之供述而達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說服力程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減刑。
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累犯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依法院實務慣例為有期徒刑3年7月,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此與原審判決時被告無法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不同);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業如前述,又係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顯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就附表編號1、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認已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審酌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已自白犯行,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恰,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又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適用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客觀上已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輕法重情事,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此部分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準此,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猶販賣毒品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應予非難,兼衡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情節尚非甚重,暨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於原審改口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始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與婆婆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其先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於販賣毒品罪處罰之期待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持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與朱雄成、邵士賓聯絡後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及持0000000000門號之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與謝正宏聯絡後為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此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與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相符,即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毒品給謝正宏部分,分別取得3,000元、4,500元之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規定,即應分別於附表編號3、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未修正)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告門號對象及門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新臺幣)主文10000000000朱雄成0000000000108年5月31日19時29分許起至20時23分許間某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甲○○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朱雄成,並約定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至A1-6)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000000000邵士賓市話:(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108年6月2日18時11分許起至20時47分許間某時許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甲○○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邵士賓,並約定翌日先給付1千元,數日後再給付1千元。(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至B1-3、C1-1至C1-2)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000000000謝正宏0000000000108年6月10日10時7分許後某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甲○○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9公克與謝正宏,謝正宏並當場給付價金給甲○○。(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1-1至D1-2)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0000000謝正宏0000000000108年6月12日11時53分許起至12時19分許某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愛摩兒汽車旅館旁甲○○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9公克與謝正宏,謝正宏並當場給付價金給甲○○。(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3-1至D3-6)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