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毓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2、140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07號、108年度偵字第32070號、109年度偵字第5105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毓恩犯如附表二編號10「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0「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及編號11至12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0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至9及編號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洪毓恩明知其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意,於不詳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全球Q點消費聯盟店家及用戶總管理社團」上,以「 張嘎嘎 」、「 林達浪 」、「達浪」、「 孫筠筠 」等為暱稱;另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不詳群組上,以「1491毓」為暱稱,刊登販賣如附表一「購買之商品」欄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且以新臺幣或電子貨幣Q點作為支付價金之方式。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瀏覽販賣訊息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向洪毓恩購買如附表一「購買之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付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給付價金,其中匯款部分則依洪毓恩之指示,匯入如附表一「現金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遲遲未收到貨品,且均無法聯絡洪毓恩,始知受騙。
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買家翁○○因不滿遭詐騙,遂撥打洪毓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要求洪毓恩退款,詎洪毓恩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3日10時16分許,傳送內容為「我會把妳資料貼在各大情色網站哈哈店的地址也會打上去」、「幫妳宣傳一下」、「我一定會搞到你店家關門」等訊息予翁○○,致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龔○○、陳○○、葉○○、楊○○、翁○○、陳○○、倪○○、 李宜婷 、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毓恩(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72頁、第244頁至第246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龔○○、陳○○、葉○○、楊○○、翁○○、陳○○、倪○○、李○○、侯○○、王○○、林○○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中三警635號卷第25至27、83至85、133至135、163至167、203至209、259至265頁、中三警608號卷第27至31、33至36頁、高雄警卷第7至9頁、桃警卷第9至11頁、32070號偵卷第31至32頁),且有告訴人龔○○遭詐騙相關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Q點支付成功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三警635號卷第29至31、33至59、61至71、75頁)、告訴人陳○○遭詐騙相關資料、郵局存款人收執聯3份、Q點支付成功畫面擷圖、告訴人陳○○與LINE名稱「1491毓」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三警635號卷第91至109、111至125頁)、告訴人葉○○遭詐騙相關資料、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Q點消費平台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葉○○與LINE名稱「1491毓」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三警635號卷第137至139、141、143至145、147至153頁)、告訴人楊○○遭詐騙相關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Q點交易平台支付成功畫面擷圖、告訴人楊○○與LINE名稱「1491毓」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三警635號卷第169、171、173至175、177至183、191至193頁)、告訴人翁○○遭詐騙相關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Q點交易平台支付成功畫面擷圖、告訴人翁○○與LINE名稱「1491毓」對話紀錄擷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三警635號卷第211、213、215、217至219、
221、229至241、243至251頁)、告訴人陳○○遭詐騙相關資料、中國信託銀行、郵局ATM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Q點交易平台支付成功畫面擷圖、告訴人陳○○與LINE名稱「1491毓」對話紀錄擷圖、APP軟體QDPay登入及暱稱小勳簡介畫面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5日儲字第1080207681號函及所附之被告潭子頭家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中三警635號卷第267、269至297、301至345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8日三信銀業字第10804407號函及所附之 林芸茜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帳卡明細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8日儲字第1080236206號函及所附之林芸茜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中三警608號卷第37至5
1、53至59頁)、告訴人倪○○遭詐騙相關資料、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Q點交易平台支付成功畫面擷圖、告訴人倪○○與LINE名稱「孫筠筠」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見中三警608號卷第61至65、67至77、79至81頁)、告訴人李○○遭詐騙相關資料、台北富邦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與臉書名稱「林達浪」訊息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見中三警608號卷第89至97、99、101至107頁)、告訴人侯○○遭詐騙相關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完成擷圖、告訴人侯○○與臉書名稱「達浪」訊息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ID:a0000000」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三警608號卷第115至117、119、121至129、131至135頁)、告訴人王○○遭詐騙相關資料、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擷圖、Q點平台交易明細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高雄警卷第17、19至51、55至56、61頁)、告訴人林○○遭詐騙相關資料、Q點交易平台支付成功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桃警卷第13、15、31至33頁)附卷可稽。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翁○○於警詢中證稱:我分別於108年8月7日及8日,在臉書的Q點臺中商家聯盟買氣炸鍋、快煮壺、洗臉乳、酸痛貼布等商品,共Q點400點加新臺幣4560元,我與賣家是用Line、電話及簡訊聯絡,賣家的名稱為「1491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姓名為洪毓恩;我於108年8月23日打電話給該賣家,對方接起電話就對我辱罵並將電話掛掉,我又傳簡訊給該賣家,對方就傳送內容為「我會把妳資料貼在各大情色網站哈哈店的地址也會打上去」、「幫妳宣傳一下」、「我一定會搞到你店家關門」等訊息給我,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第中三警635號卷第203至207頁),且有告訴人翁○○提出之簡訊截圖在卷可佐(見中三警635號卷第225、227頁)。被告於警詢時先自承:我有於108年8月23日傳送內容為「我會把妳資料貼在各大情色網站哈哈店的地址也會打上去」、「幫妳宣傳一下」、「我一定會搞到你店家關門」等訊息予翁○○,是因為翁○○罵我,我很生氣才傳這些訊息等語(見中三警635號卷第16頁);於偵訊中復供稱:(提示簡訊截圖)我有傳送上述訊息罵翁○○,因為翁○○罵我,所以我才反罵回去等語(見29507號偵卷第3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再稱:我確實有對翁○○講那些話等語(見原審1062號卷第88頁),堪認被告確有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翁○○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洪毓恩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前刑法第305條所定之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因而新法修正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之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利用電子設備連接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進入之臉書社群平臺、Line群組,並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犯之上開11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1次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4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竟再犯本案各罪,且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9及編號11至12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沒收之依據(原審判決第12-13頁)。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0年1月18日雖與告訴人龔○○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4,400元予告訴人龔○○,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5頁),惟被告與龔○○成立調解後,未曾給付任何款項,此有告訴人龔○○提出之陳報狀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3頁),是被告雖與龔○○成立調解,但並未確實依調解內容給付,難認有填補告訴人龔○○之損害,故本院綜核上情,認其雖與告訴人龔○○成立調解,但不影響原審量刑基礎,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暨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王○○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告訴人王○○新臺幣4858元(詳後述),是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刑1年2月,並於被告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1年3月,合併刑期共為12年10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屬低度之量刑、定應執行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情事,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告訴人王○○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上訴後與告訴人王○○成立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頁),而被告依該和解內容應給付告訴人王○○5000元(自109年12月10日起按月賠償1000元),然被告迄110年4月28日止共賠償4858元,尚餘142元未給付,此有告訴人王○○陳報狀暨所附存摺影本、被告提出之110年4月28日郵局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51頁)可以佐證被告於上訴後確有賠償告訴人王○○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已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1062號卷第138頁、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之罪,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犯罪之態樣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伍、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因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付款方式」欄所示之Q點及新臺幣,業據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證述明確,則被告所取得之各該Q點及新臺幣,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證人即告訴人龔○○、陳○○、葉○○、翁○○、倪○○、王○○、林○○於警詢中固均證稱:1Q點折合31元等語(見中三警635號卷第25、26、84、134、205頁、中三警608號卷第27頁、高雄警卷第8頁、桃警卷第10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證稱:1Q點為25元等語(見中三警635號卷第259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中證述:
我向洪毓恩購買一箱愛多美衛生紙及一組氣炸鍋,共值2750元,我支付2480Q點(價值約2480元),另以網路銀行匯款270元給賣家等語(見中三警635號卷第164、165頁),亦即,依告訴人楊○○所述,1Q點折合1元,核與證人林芸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個Q點頂多為1元等語(見原審1062號卷第131頁)相符。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證稱Q點兌換新臺幣的價格會因時間不同而有所變動(見中三警635號卷第259頁至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於108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們一開始用1比31買了Q點,但因為後來Q點一直跌價,我們怕它變成泡沫,所以別人開了多少Q點,我們都敢買,被告詐騙我們時,點數與新臺幣約1比10,現在又更低等語大致相符(見32070號偵卷第31至32頁)。因告訴人等人就Q點折算新臺幣之所述並非一致,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倪○○所述,Q點折算新臺幣之價值係隨時間浮動、一直跌價,本院認應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1Q點折合新臺幣1元作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準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可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利得,自應在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於上訴後迄110年4月28日止共賠償告訴人王○○4858元,尚餘142元未給付等情,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王○○陳稱支付被告1200Q點(見高雄警卷第7頁),則依本院上開以1Q點折合新臺幣1元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標準,告訴人王○○部分應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惟被告依和解筆錄之內容,如未履行尚未給付告訴人王○○之142元,告訴人王○○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給付,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購買之商品匯款時間付款方式(虛擬貨幣為Q點,現金部分為新臺幣)Q點支付對象帳號現金轉入帳戶交易對象(網路暱稱)備註犯罪所得(含新臺幣及Q點折算新臺幣)1龔○○洋芋片餅乾108年6月25日10時44分10Q點及340元QID:306104(金礦先生貨舖)洪毓恩所申辦中華郵政潭子頭家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line名稱「1491毓」之人被告自108年8月7日開始未讀LINE訊息Q點折算新臺幣:1402元新臺幣:2340元鍋子10個108年7月27日19時20分1392Q點及2000元2陳○○喉糖1箱108年7月23日9時31分72Q點及120元同上同上line名稱「1491毓」之人被告自108年8月14日開始未讀LINE訊息Q點折算新臺幣:482元新臺幣:720元笛音壺2個、平底鍋2個108年8月1日12時33分260Q點及480元快煮壺1個108年8月5日9時2分150Q點及120元3葉○○洗衣精20包108年7月24日18時12分300Q點及240元同上同上line名稱「1491毓」之人Q點折算新臺幣:300元新臺幣:240元4楊○○72 包愛多美 衛生紙108年8月8日10時16分580Q點及120元同上同上line名稱「1491毓」之人被告自108年8月15日開始未讀LINE訊息Q點折算新臺幣:2480元新臺幣:270元氣炸鍋1個108年8月8日23時14分1900Q點及150元5翁○○痠痛貼布5包、快煮壺1個108年8月7日19時18分530Q點及230元同上同上line名稱「1491毓」之人被告自108年8月15日開始未讀LINE訊息Q點折算新臺幣:930元新臺幣:4790元氣炸鍋2個、牙膏108年8月8日11時15分300Q點及3060元氣炸鍋1個108年8月8日11時47分100Q點1500元6陳○○氣炸鍋108年7月21日12時18分32Q點及2000元同上同上line名稱「1491毓」之人被告自108年8月16日開始未讀LINE訊息Q點折算新臺幣:332元新臺幣:2360元笛音壺、牙刷108年7月31日9時7分150Q點及240元快煮壺108年8月1日9時54分150Q點及120元7倪○○氣炸鍋3個108年8月27日22時15分3600Q點及150元QID:382526( 芸芸 日常貨品)林芸茜所申辦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臉書名稱及line名稱「孫筠筠」之人Q點折算新臺幣:3600元新臺幣:150元8李○○氣炸鍋2個108年8月24日23時23分1200元(訂金)同上臉書名稱「林達浪」之人被告自108年9月23日封鎖告訴人新臺幣:1200元9侯○○氣炸鍋108年8月23日0時21分600元(訂金)林芸茜所申辦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臉書名稱「達浪」之人,lineID「a0000000」之人被告自108年9月10日起line無法聯絡;自108年9月20日臉書未讀新臺幣:600元10王○○掃地機器人108年9月2日13時54分1200Q點QID:382526(芸芸日常貨品)臉書名稱「孫筠筠」之人被告自108年9月12日起封鎖告訴人Q點折算新臺幣:1200元11林○○氣炸鍋108年8月13日13時14分1000Q點QID:306104(金礦先生貨舖)臉書名稱「張嘎嘎」之人被告於108年8月21日表示要退點予告訴人,惟迄今均未退點或出貨Q點折算新臺幣:10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編號9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一編號10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附表一編號11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犯罪事實欄二洪毓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