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80號、第13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487號、第9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德華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關於累犯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被告劉德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係金屬製品,既足以劃破紗窗,顯係質地堅硬、銳利,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
、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所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者,須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下稱殘刑),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此觀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德華前因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⑥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刑期為民國103年11月5日至107年11月4日);⑧、⑨罪刑,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為107年11月5日至108年9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應於108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即10
8年5月23日另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等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故意犯前開案件之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則前開假釋恐將撤銷,再送監執行殘刑,即屬未執行完畢,是於本案尚不得逕論以累犯。起訴意旨就此認有累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攜帶兇器並毀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 施采 妙立據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110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第4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將其變賣
,得款現金新臺幣9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
110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此部分核屬被告犯罪所得原形之變得之物,並為被告所實際享有之犯罪所得,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施采妙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耳環10副│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游于瑤 ││├───────────────┤(竊得之物共變賣900元)│││手鍊1條││└──┴───────────────┴─────────────┘附表三:
┌──┬─────────────────┬───────────┐│編號│不予沒收之物│備註│├──┼─────────────────┼───────────┤│1│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2│鑰匙1支││└──┴─────────────────┴───────────┘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80號被告劉德華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等,經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8年
7月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8日13時許至13時30分許之期間內,攀爬至游于瑤位在桃園市○鎮區○○街○○巷○號住處之2樓窗戶外,見無人在內,即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劃破紗窗後攀爬入內,再竊取置放屋內之10副耳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手鍊1條(1500元)得手,旋即逃逸。
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游于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于瑤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1月6日刑生字第109801453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製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04號被告劉德華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華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與龍岡路1段轉彎處,見施采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0時44分許,在上址,以其自備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得手。嗣施采妙發覺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采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