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丁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4592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於106年12月6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04號被告張丁旺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丁旺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15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臺1線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178線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轉未換入慢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於上開地點逕行右轉,適 陳柏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張丁旺右後方之路肩同向直行駛來,兩車遂發生碰撞,陳柏儒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丁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儒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交通之安全。而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同向直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