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債務人 陳心怡 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陳佳賢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調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心怡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心怡,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諭知調解不成立,並轉由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案進行更生之聲請,後聲請人主張自110年2月起因新冠肺炎疫情,無法有穩定之收入所得,已入不敷出,遂請求本院轉為清算程序,本院乃於110年7月23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
人每月平均收入1萬5,379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2,276元後,尚有餘額3,103元,本件清算程序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是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42、44頁)。
㈡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規定(本院卷第48頁)。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規定(本院卷第52頁)。
㈣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倘聲請人
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有剩餘,法院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本院卷第54頁)。
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規定(本院卷第58頁)。
㈥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規定(本院卷第62頁)。
㈦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院卷第68頁)。
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依鈞
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前收入為36萬9,096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9萬4,624元,剩餘7萬4,47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不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規定。另聲請人目前約41歲,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本院卷第70頁)。
㈨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
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 俾利 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第4款之適用(本院卷第74、76頁)。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
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此為同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明定。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件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之前二年即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9月27日訊問期日到庭陳稱:其對
於本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關於收入及支出之記載沒有意見,但於過年後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每月家庭代工收入僅有
2、3千元,或者沒有,收入部分變更為1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收入。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間),從事家庭代工之每月收入約為1萬元,並於前開期間按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並自109年10月起改為每月領取低收扶助8,83
6元,又身障補助與低收扶助僅能擇一領取,自該月起已無領取身障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函、聲請人所書立之切結書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3頁,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74至81頁),考量聲請人係因疫情因素暫時性減少收入,待疫情回穩後仍可回復往常收入,是以,本院仍依上開期間計算聲請人之平均固定收入為1萬5,379元【計算式:(1萬元×24+5,065元×22+8,836元×2)÷24=1萬5,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未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則認應以其聲請清算時,本院所認定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合理,且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是應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清算後迄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1萬2,276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3,103元(計算式:1萬5,379元-1萬2,276元=3,103元)。
⒊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止
)之收入所得應為36萬9,102元(計算式:1萬元×24+5,
065元×22+8,836元×2=36萬9,102元),而其收入總額扣除經本院於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所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2,276元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7萬4,478元(計算式:36萬9,102元-1萬2,276元×24個月=7萬4,478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並未獲得分配清償,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7萬4,478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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