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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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慈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慈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
㈠本件查獲過程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於106年8月
11日2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執行臨檢勤務盤查時,查詢被告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員警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願接受員警採尿,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附卷可稽。
㈡證據部分應增加「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二、經查: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上揭觀察、勒戒出所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在場員警自承犯罪,主動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累犯加重部分,予以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未據扣案,且遍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與負擔,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被告馬慈瑤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慈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9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13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8月11日21時40分許對其臨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馬慈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馬慈瑤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