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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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鄭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4年12月15日止尚欠新
臺幣(下同)106,848元及其中99,951元自94年12月16日起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於102年10月30日輾轉讓與原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電腦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