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4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54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莊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彭詩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叁
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
6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
一。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
行)借款新臺幣25萬元,陽信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
保險。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陽信銀行即依保險契約向原告
請求理賠,經原告賠付陽信銀行前開損失後,陽信銀行遂將
賠付範圍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貸
款約定書、保險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理賠計算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文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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