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6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龔筱祺
被   告  賴科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參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參拾萬玖
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
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詎被
告於108年1月2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4萬5,013元後迄今未
為付款,故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38萬3,
282元、已到期之利息3,713元、已到期費用1,589元未為給
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
利率資料、帳務資料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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