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3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53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陳玉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彭詩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富全資產再讓與債權予
原告;被告另向中華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翊豐資產再
讓與債權予富全資產,富全資產復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條款、歷
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債權讓與函及報紙公告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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