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二號)及移),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一‧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一‧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里鎮○○街○○巷○號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①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南村里南村一巷三之二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六○一室查獲,並扣得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④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埔里鎮南村里南村一巷三之二號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含袋重一‧八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其前後四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八二號尿液檢驗單、九十三年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三一八一號尿液檢驗單、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五九○六號尿液檢驗單、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九八八○號尿液檢驗單各一紙附卷可參。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含袋重一‧八公克)及注射針筒五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揭事實欄編號②③④時地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事實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為警查獲後,仍再施用毒品期間非短,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復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重一‧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五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前開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