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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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
四三、六四六、一0九七、一一二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塑膠鏟子貳支、塑膠管陸支、夾鏈袋貳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叁柒伍公克,取樣零點零壹捌玖公克已鑑析用罄,餘零點零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叁柒伍公克,取樣零點零壹捌玖公克已鑑析用罄,餘零點零壹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塑膠鏟子貳支、塑膠管陸支、夾鏈袋貳只、玻璃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底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上午某時止,在雲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上午某時止,在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乙○○分別為警於下述時、地查獲:㈠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時,當場查獲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塑膠鏟子一支;㈡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二只及塑膠鏟子一支;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叁柒伍公克,取樣零點零壹捌玖公克已鑑析用罄,餘零點零壹捌陸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管六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管一支。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㈡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四紙;㈣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紙;㈤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十月一日(93)宇鑑字第一二八五0號鑑驗通知書;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調科壹字第160002388號鑑定通知書;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叁柒伍公克,取樣零點零壹捌玖公克已鑑析用罄,餘零點零壹捌陸公克)、注射針筒五支、塑膠鏟子二支、塑膠管六支、夾鏈袋二只、玻璃管一支;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作成本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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